在EPO的网站上,有一个中国专利常见问题回答:
http://www.epo.org/patents/patent-information/east-asian/helpdesk/china/faq.html
居然还有一个专利术语中英对照,有趣:
http://patentinfo.european-patent-office.org/prod_serv/far_east/china/terms/index.en.ph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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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在这儿的价格意味着每当有人点击一次,专利代理公司就需要花掉的钱。这个价格是非常高的,居然超过了“肝炎”这个关键词的竞价排名,让我没有想到。
看来很多专利代理公司还是非常愿意在百度上花钱的,只是不知道如果是竞争对手每天雇两个人点击其他代理公司的百度广告,百度是否能判断出来?百度是否愿意判断那些无效的点击?毕竟这些点击让百度获得了收入,至于广告效果,百度可能并不关心。
既然这么多专利代理公司在百度上做点击广告,说明百度的广告效果是不错的。但我认为,还有更好,更有效的方法在网上推广专利代理公司。
当前排名:第 1 名
网站名称:请资深专利律师 到东友律师事务所
URL 地址: http://www.dongyoulawyers.com/dy/yewu3.asp
价格: 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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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名称:上海专利申请33030501
URL 地址: http://www.shanghaiip.com
价格: 4.87
当前排名:第 3 名
网站名称:沈阳杰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URL 地址: http://www.jackpatent.com
价格: 3.41
当前排名:第 4 名
网站名称:沈阳晨创科技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URL 地址: http://www.cckjpatent.com/index.asp
价格: 3.31
当前排名:第 5 名
网站名称:深圳维邦专利申请事务所(国家指定机构)
URL 地址: http://www.szvipo.com
价格: 3.29
当前排名:第 6 名
网站名称: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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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 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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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名称: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服务网 中国专利代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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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名称:上海铭正知识产权公司 铭正商标 铭正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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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名称:北京东方精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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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几个内容:
1. 专利保护
保护创新药物,是排他性保护,93年修改专利法以后才可以保护新药。内容包括:创新药物、给药途径、制剂、工艺方法、新适应症。也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保护药品包装。保护期:自申请日起,发明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为十年。保护期到期后不得延长。
2. 商标保护
商标法规定药品必须注册商标才可以销售。注册商标后,保护期为10年,到期可交钱续展,如果需要的话,可一直续展下去。
3. 新药保护
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在国内没有销售过的药品为新药,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径、增加新适应症的,按照新药申请管理。国家为了用药安全,同时也是为了鼓励创新,对新药
设立了监测期制度,在监测期内(颁证后),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再受理、批准其他企业注册申请、生产和进口,如果在颁证日前已经批准临床的,可继续审批。(这点有很多空子可钻呀)
新药的分类(化学药),分为5类:
1、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药品:
(1)通过合成或者半合成的方法制得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2)天然物质中提取或者通过发酵提取的新的有效单体及其制剂;
(3)用拆分或者合成等方法制得的已知药物中的光学异构体及其制剂;
(4)由已上市销售的多组份药物制备为较少组份的药物;
(5)新的复方制剂;
(6)已在国内上市销售的制剂增加国内外均未批准的新适应症。
2、改变给药途径且尚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制剂。
3、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尚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药品:
(1)已在国外上市销售的制剂及其原料药,和/或改变该制剂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制剂;
(2)已在国外上市销售的复方制剂,和/或改变该制剂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制剂;
(3)改变给药途径并已在国外上市销售的制剂;
(4)国内上市销售的制剂增加已在国外批准的新适应症 。
4、改变已上市销售盐类药物的酸根、碱基(或者金属元素),但不改变其药理作用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5、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制剂。
新药的监测期时间并不长,为3-5年,大体上:1类新药为5年,2、3类新药为4年,4、5类新药为3年,详细的规定见国家药监局的通知。
4. 对国外进口药物的行政保护
这是外国人施压的结果,在1993年之前,我国专利法并不保护药物专利,因此迫于国外的压力,设立了这个行政保护办法:86.1.1-92.12.31国外的药品专利,若在华尚未销售的,可申请药品行政保护。
行政保护的期限最长为7.5年,不得超过该药物在国外的专利期。详细的规定见国家药监局的《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和《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5. 中药的品种保护
今年国家药监局将全面修订《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根据新修订的条例草稿,中药品种保护期限为7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首次保护期满后可以申请延长保护期限7年。
在中药保护品种的保护期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和审批其它企业的同品种已有国家标准的注册申请。但中药保护品种受理公告发布前已受理的同品种已有国家标准的注册申请除外。
这个保护期限比过去合理多了,过去的规定竟然是最长30年,且可延长一次,则达到了60年的保护期。但具体何时可以获得批准,仍不得而知。
6. 其他知识产权保护
包括了商业秘密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中药药材生产企业需要重点关注)等等。
以上是医药领域知识产权保护需要重点关注的几个方面,充分运用好知识产权保护,将对药品生产企业达压竞争企业、获得巨额利润,有极大的好处。
知识产权保护,是真正的小投入,大产出,但需要专业人员进行操作,可惜国内制药企业缺乏的就是这类专业人员。
照我看,老板们都不懂网络,而且越是大的事务所,老板们岁数越大,对新技术的应用程度越差,对网络的重视程度越低。
先看看有哪些专利代理公司利用google进行业务推广:
用关键词“专利”和“专利代理”在google上搜索,推广用户如下:
可以看到,使用google推广的都是一些小所?
但花了钱,这些专利事务所真正获得了他们所需要的业务了吗?google推广,技巧很重要,只有充分利用这些技巧,才能获得效益的最大化。比方说,如何设置关键词、如何设置每次点击的价格,如何针对地区,每月花费上限,推广文字的内容等等等等。一个懂行的专利事务所,应该把google推广拿在自己手里,根据广告效果,随时进行推广策略的调整,而不是把广告推广交给外面的互联网推广公司,那样做,并不能使效益最大化的。
PAIR的检索入口很简单,根据申请号、控制号、专利号和公开号进行专利检索:(以下图片,均请点击打开)
以公开号20020119990进行检索,获得了如下结果:
第一页为著录项目,可以获得该专利申请的基本信息,第二页为该专利申请事务处理的详细记录和日期,
第三页可以选择下载该申请的各种相关文档的PDF文件,从说明书、摘要、附图到各种申请文件,很全面。
第四页为专利期调整
第五页为延续专利申请数据,很有用,可以看出该专利有没有原专利有没有延续专利申请。从该页面可以看出,本专利原申请案为两篇临时申请,并且该专利有一篇延续申请。
第六页为公开文献,点击则直接打开专利公开文献的页面。
第七页为专利交费情况,详细列明了专利交费明细,点击便可查看。可以根据专利交费情况,查阅该专利是否由于没有交费而失效。
第八第九页为公开日和专利代理机构的地址、专利代理人等情况。
美国专利法律状态查询数据库PAIR提供的信息还是非常丰富的,如果你需要详细查阅一个专利,从这个数据库为入口,可获得更多的信息。充分运用公开免费数据库进行检索,是一个专利工作者必须掌握的技能。
写了一些学习PAIR的心得,希望大家少走些弯路,如果有更好更优的技巧,也欢迎大家交流。
又查到一篇国知局专利文献部 邹春青所写的:美国专利申请法律状态查询数据库的使用,WORD格式,大家可下载下来参考。
在英国University of Nottingham 2006年6月23-24日举行的”China and the World Economy“研讨会上,来自University of Oxford大学的学者Linda Yueh博士,Linda Yueh博士为华人,搜索了一下,新浪网上有她的报道和照片,见这个页面,应该是一个人。
又有一个新名词出现了:专利师。
这个词出现在台湾地区。2007年6月14日,台湾地区通过了专利师法,未来只有专利师可从事专利代理业务,以提升专利代理品质;但是现有执业的近1,000名专利代理人,如具一定资格,仍可申请专利师全科免试,转任专利师,如果不愿转任,也可以继续办理专利代理业务。
考试科目为六门:专利法规、专利审查程序、物理化学、工程力学等六科目,平均60分为及格。2008年年8月第一次开考专利师。
台湾地区最新的新闻如下:
历经19年立法过程的专利师法草案,去(96)年6月14日立法院完成三读,并经总统于同年7月11日公布,将于今(97)年1月11日开始施行,正式开启我国专利代理制度新纪元。
专 利师法条文共计有40条,包括专利师资格的取得、执业规范、专利师公会、专利师惩戒均有完整立法规范,将能提升整体代理人的素质,以保障申请人的权益,并
使我国的智慧财产权法制环境更为健全。此外,考试院亦已预订在今(97)年8月举办我国第一次的专利师国家考试,使有志从事专利代理业务之人,有机会透过 国家考试以取得专利师资格,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为保障既有执业专利代理人权益,专利师法施行后,现行专利代理人仍可继续以专利代理人身分执业,不受影响。且如果有符合免试资格者,亦可申请免试。
免 试资格有三类,第一类是律师、技师及会计师,在97年1月11日以前有执业1年以上;第二类具公务员资格,为本局编制审查人员,曾经担任专利实体审查2年
以上,并在97年1月11日以前执业1年以上;第三类为本局约聘审查委员,曾经担任专利实体审查2年以上,并在97年1月11日以前执业3年以上。符合上 述免试资格者,应注意1年的时间限制,亦即把握在97年1月11日到98年1月10日前向考选部申请,取得合格证书后,并于100年1月10日止完成专业
训练及通过测验,就可免经国家考试,成为专利师,如果延宕错过上述时间,将丧失免试机会。
另外,配合专利师法之施行,相关配套措施,包括专业训练办法、专利师证书收费标准、申请专利代理人资历证明及相关申请表格,本局皆已完成准备作业,并汇整放置于智财局网站专利师专区(http://www.tipo.gov.tw/patent/patent_attorney.asp),供外界参考使用。
专利师法全文如下:
中华民国96年7月11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维护专利申请人之权益,强化从事专利业务专业人员之管理,建立专利师制度,
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专利师之管理业务,由经济部指定专责机关办理.
第 三 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专利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专利师证书者,得充任专利师.
外国人得依我国法律,应专利师考试;其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专利师证书者,
得充任专利师.
第 四 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专利师;已充任者,撤销或废止其专利师证书:
一,因业务上有关之犯罪行为,受本国法院或外国法院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
确定.但受缓刑之宣告或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
三,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规定,经撤销考试及格资格.
四,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
五,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
六,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状况违常,经主管机关委请相关专科医师认定不能执行业
务.
依前项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撤销或废止专利师证书者,於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
之规定,请领专利师证书.
第 五 条 经专利师考试及格者,得检具证书费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专利师证书
;其因遗失,灭失或毁损而申请补发或换发者,亦同:
一,申请书.
二,专利师考试及格证书或其证明文件.
三,身分证明文件.
第二章 执业及责任
第 六 条 专利师应经职前训练合格,并向专利专责机关登录及加入专利师公会,始得执行业
务.但於专利师公会成立前,不受加入专利师公会后始得执行业务之限制.
前项职前训练之训练期间,实施方式,退训,停训,重训及其他有关事项之办法,
2
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七 条 专利师应以下列方式执行业务:
一,设立事务所或由二人以上组织联合事务所.
二,受雇於办理专利业务之事务所.
第 八 条 专利专责机关应置专利师名簿或档案,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二,学历及经历.
三,事务所名称及地址.
四,专利师证书字号.
五,登录日期及其字号.
六,加入专利师公会日期.
七,惩戒之种类,日期及事由.
专利师於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
内,向专利专责机关申报备查.
第 九 条 专利师之业务范围如下:
一,专利之申请事项.
二,专利之异议,举发事项.
三,专利权之让与,信托,质权设定,授权实施之登记及特许实施事项.
四,其他依专利法令规定之专利业务.
第 十 条 专利师对於下列案件,不得执行其业务:
一,本人或同一事务所之专利师,曾受委任人之相对人委任办理同一案件.
二,曾在行政机关或法院任职期间处理之案件.
三,曾受行政机关或法院委任办理之相关案件.
第 十 一 条 专利师受委任后,应忠实执行受任事务;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任人受损害者,应
负赔偿责任.
第 十 二 条 专利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蒙蔽或欺罔专利专责机关或委任人.
二,以不正当之方法招揽业务.
三,泄漏或盗用委任人委办案件内容.
四,以自己或他人名义,刊登迹近招摇或恐吓之启事.
五,允诺他人假借其名义执行业务.
第 十 三 条 非领有专利师证书者,不得使用专利师名称.
第 十 四 条 外国人依本法领有专利师证书者,在我国执行专利师业务时,应经主管机关之许可
,并应遵守我国一切法令及专利师公会章程.
第 十 五 条 外国人在我国执行专利师业务者,於向有关机关陈述时,应用我国语言;所陈文件
,应以我国文字为主.
第三章 公 会
第 十 六 条 专利专责机关登录之专利师,满十五人者,应组织专利师公会.
专利师公会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 十 七 条 专利师公会以中华民国行政区域为其组织区域,并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组设之.
专利师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 十 八 条 专利师公会置理事,监事,均由会员大会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
专利师公会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监事名额不得超过理事名额三分之一;候补理
事,候补监事名额不得超过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第 十 九 条 理事,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
一次为限.
第 二 十 条 专利师公会每年召开会员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如经会员五分之一
以上之请求,应召开临时大会.
第二十一条 专利师公会应订立章程,报请人民团体主管机关核准立案,并向主管机关申报备查
;章程变更时,亦同.
第二十二条 专利师公会之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会址.
二,宗旨,组织及任务.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四,会员之权利及义务.
五,理事,监事,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之名额,任期,权限及其选任,解任.
六,会员大会,理事会及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七,会员应遵守之专业伦理规范.
八,专利师纪律委员会之组织及风纪维持之方法.
九,会费,经费及会计.
十,章程修订之程序.
十一,其他依法令规定应载明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专利师公会应将下列各款事项,陈报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及主管机关:
一,会员名册及会员之入会,出会.
二,理,监事选举情形及当选人姓名.
三,会员大会,理事会及监事会开会之决议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专利师公会之决议或其行为,违反法令或该公会章程者,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得为下
列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撤免其理事,监事.
四,限期整理.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处分,主管机关亦得为之.
第四章 惩 处
第二十五条 专利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付惩戒:
一,违反第十条或第十二条禁止行为之规定.
二,因业务上有关之犯罪行为经裁判确定.
三,违背专利师公会章程之行为,情节重大.
第二十六条 专利师应付惩戒者,委任人,利害关系人,专利专责机关或专利师公会得列举事实
,提出证据,报请专利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专利师之惩戒处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诫.
三,停止执行业务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专利师受警告处分累计达三次者,视为申诫处分一次;申诫处分累计达三次者,应
另予停止执行业务之处分;受停止执行业务之处分累计满三年者,应予除名.
第二十八条 专利师惩戒委员会处理惩戒事件,应通知被付惩戒人於二十日内提出答辩书或到会
陈述;届期未提出答辩书或未到会陈述者,得依现有资料迳行决议.
第二十九条 专利师惩戒委员会处理惩戒事件,认有犯罪嫌疑者,应即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第 三 十 条 专利师之惩戒处分确定后,专利师惩戒委员会应将其决议书刊登专利公报,并通知
专利师公会.
第三十一条 主管机关应设专利师惩戒委员会,处理专利师惩戒事件;其组织,审议程序及其他
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专利师证书或专利师证书经撤销或废止,而受委任办理专利师业务者,除依
法律执行业务者外,由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受前项处分后,仍继续办理专利师业务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
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三条 专利师未依本法登录或未加入专利师公会或受停止执行业务处分,而受委任办理专
利师业务者,由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命其改正或
停止其行为;届期仍不改正或不停止其行为者,得继续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为,
并按次处罚至改正或停止为止.
第三十四条 专利师公会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者,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资格之一,且有证明文件者,得申请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
等考试专利师考试全部科目免试:
一,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技师,律师或会计师考试及格,且领有专利代理人证书
,从事第九条所定业务一年以上.
二,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相当於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或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
及格转任公务人员,实际担任专利实体审查工作二年以上,且领有专利代理人证
书,从事第九条所定业务一年以上.
三,经专利专责机关聘用为专任之专利审查委员,实际担任专利实体审查工作二年
以上,且领有专利代理人证书,从事第九条所定业务三年以上.
依前项规定得申请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专利师考试全部科目免试者,应於
本法施行后一年内申请免试,逾期不得申请.
符合前二项规定者,应於本法施行后三年内经专业训练合格,始得申请核发专利师
证书.
依前项规定取得专利师证书者,其业务之执行,应依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但不受
须经职前训练之限制.
依第三项规定申请核发专利师证书者,应检具证书费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
之;其因遗失,灭失或毁损而申请补发或换发者,亦同:
一,申请书.
二,专利师考试及格证书或其证明文件.
三,专业训练合格证明文件.
四,身分证明文件.
第三项专业训练之训练期间,实施方式,退训,停训,重训及其他有关事项之办法
,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六条 本法施行前领有专利代理人证书者,於本法施行后,得继续从事第九条所定之业务.
专利代理人从事业务之管理,准用第五条后段,第七条,第八条及第十一条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担任专利代理人;其已担任专利代理人者,撤销或废
止其专利代理人证书:
一,因业务上有关之犯罪行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确定.但受缓刑之宣
告或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
三,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状况违常,经主管机关委请相关专科医师认定不能执行业
务.
五,据以领得专利代理人证书之资格,经依法律撤销或废止.
第三十八条 专利代理人对於下列案件,不得执行其业务:
一,本人或同一事务所之专利师或专利代理人,曾受委任人之相对人委任办理同一
案件.
二,曾在行政机关或法院任职期间处理之案件.
三,曾受行政机关或法院委任办理之相关案件.
专利代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蒙蔽或欺罔专利专责机关或委任人.
二,以不正当之方法招揽业务.
三,泄漏或盗用委任人委任案件内容.
四,以自己或他人名义,刊登迹近招摇或恐吓之启事.
五,允诺他人假借其名义执行业务.
第三十九条 专利代理人有前条第一项各款或第二项各款规定情事之一者,专利专责机关得视其
违规情节,为警告,申诫,停止执行业务二月以上二年以下或废止专利代理人证书之
处分.
第 四 十 条 本法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再说说促进仿制药物申请
为了鼓励仿制药物的生产,修改了相关的专利条款。根据过去的条款,如果在相关专利失效前,为了获得商业制造、销售等目的递交药品注册申请是构成专利侵权的,正如前面罗氏和Bolar的案例所判决的那样。新的35 USCA条款271(e)(1)修改为,“……如果单纯是为了完成和递交药品、兽用药与生物制品制造、使用和销售的联邦法律所要求的合理相关信息的应用,不构成侵权”。该条款被称作“仿制药商的安全港条款”,又由于该条款直接源自于罗氏与Bolar制药公司的专利诉讼,因此,该条款又称为“Bolar条款”。看来Bolar制药公司是“牺牲我一个,幸福后来人”呀。
在简化仿制药申请手续方面,Hatch-Waxman法案也进行了很多改进。
仿制药申请只要证明与专利药是相同的并具有生物等效性等信息便可。这些信息包括:活性组份、给药方式、剂型、药效、标签。
FDA设立新药专利链接制度,即橙皮书(也有翻译桔皮书Orange Book),列明已批准新药的专利信息(由新药制造商提供)。仿制药申请,必须对照橙皮书提供法规21U.S.C 335(j)中的四种声明之一。
声明Ⅰ为该新药在橙皮书中无专利。
声明Ⅱ为该新药在橙皮书中有专利,但该专利已经失效了。
声明Ⅲ为在相关专利失效前,不要求FDA批准该仿制药。
声明Ⅳ为认为与申请的仿制药相关的专利是无效的或者仿制药并不侵权。
声明Ⅰ到Ⅲ的情况比较简单,不再叙述,声明Ⅳ的情况比较复杂。
如果ANDA申请人填写提交的是声明Ⅳ,则:
1. ANDA申请人要告知FDA和专利权人,
2. 专利权人如果在接到通知后的45天内提出诉讼,FDA将自动中止(Stay)该ANDA审批30个月。
3. 如果是以下情况之一,FDA可批准ANDA申请,
专利权已经过期
法院最终裁决不侵权或者专利权无效
自收到声明Ⅳ起满30个月。
4. 专利权人在接到ANDA申请通知后45天内不提起诉讼,FDA可批准ANDA申请。
为了鼓励ANDA申请,第一家ANDA批准后,可享有180天的市场独占期,作为对第一家申请人面临诉讼的补偿,其目的是鼓励仿制药商申请ANDA。
在制定该法案后,史克(Smith Kline)与Apoex的专利诉讼中,Apoex公司申请了抗抑郁药帕罗西汀Paxil®的ANDA,专利持有人史克对Apoex运用帕罗西汀记载在橙皮书上的相关专利共申请了5次相互重叠的中止期,时长计65个月,中止期被其利用为对抗仿制药商竞争的武器。
因此,根据法规实施的实际情况,2003年FDA再次修订了相关规章,做出以下规定
1. 橙皮书中所列专利的主题只能为:
药品(活性化合物、配方和组合物)、方法定义的产品、使用方法(用途)
多晶形物(polymorph),NDA申请人要声明经试验证明其与活性化合物是相同物质。
2. 不收录以下专利主题:制造方法、外包装专利、代谢物、中间体。(这样避免了其他无关的专利限制了仿制药的申请。
3. 专利药制造商只能获得一个中止期(30个月)
4. 针对橙皮书中后补充专利的表格Ⅳ,ANDA申请人不再告知专利权人。
5. ANDA申请人必须在向FDA递交申请之日起20天内告知专利权人。
6. 如果NAD持有人在被告知后的45天内不起诉ANDA申请人,而是通过其他方式干扰ANDA申请人,(比如发律师函)ANDA申请人可以寻求法院的宣告式判决(declaratory judgment)。(不侵权诉讼,由法院宣告不侵权)
7. 如果第一个ANDA申请人在以下日期过后75天内产品不能上市,其市场独占期(180天)的权利将丧失:收到FDA批准;ANDA递交30个月;地方法院已经作出有利于ANDA申请人的判决且对方没有上诉;上诉巡回法院已经作出了有利于ANDA申请人的判决;已经达成有利于ANDA申请人的协议;专利权过期或者撤回。
Hatech-Maxman法案获得了高度评价,它平衡了大众利益与药品制造商之间的利益,也平衡了原研药物制造商与仿制药物制造商之间的利益,即鼓励了新药的研究开发,也鼓励了仿制药物的尽快上市,从而降低药品价格。
据说该法案每年为公众和政府节约了医药开支100亿美元以上。同时,效仿该法案的药品延长专利保护期法案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也相继被推出,欧盟规定最多可延长5年,且自第一次上市开始的专利保护期最长不超过15年,比美国还多1年。在澳大利亚、以色列、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也有相类似的药品专利期延长。
在我国,最近也开始有延长药品专利期的声音,在这方面争议也比较大。因为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新药研究开发方面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我国绝大多数制药企业从事的是仿制药品生产。如果给予药品延长专利期的保护,实际获得利益的将是国外的跨国制药公司。但如果没有药品延长专利期保护,又不利于我国制药企业开展原研药物研究。因此,药品延长专利保护是一把双刃剑,推出该法规的时机掌握将非常重要
还有,我国现行药品注册制度中,仿制药品注册申请时,关于专利的事宜,仅要求仿制药品注册申请方宣告该仿制药品不侵权,这个宣告是单方面的,如何避免很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仍值得探讨。美国的橙皮书(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给了我们一个很好的启示,通过原研药物制造商和仿制药物制造商双方共同的工作,避免了可能带来的药政部门批准仿制药上市,而该仿制药却侵犯原研药制造商药品专利的问题。在这个方面,也许还有更好的办法,值得我们去思考,提出好的建议。
我还想到一个问题,类似与罗氏公司与Bolar制药公司的诉讼在我国也正在发生着,这就是:
上海三共制药有限公司和日本三共株式会社起诉北京万生药业有限公司制造“奥美沙坦脂片”侵犯专利权,万生药业目前正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奥美沙坦酯”的生产许可,并未上市,有点类似于Bolar公司,不同的是该药品在中国并未上市,三共方面也是在进行生产许可审批中。
因此,大家可以拭目以待,看看这个诉讼的最终结果,也许随着“中国的Bolar公司”的诞生,会促进我国药品专利保护和仿制药上市方面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完善。

美国的专利制度已经有两百多年的历史了(美国的第一部专利法在1790年诞生)。在1984年以前,美国的药品专利保护期限与其他产品的保护期限是一样的,没有什么区别。
新药专利保护由USPTO(美国专利商标署,1836年成立)进行审批,新药上市要由FDA(联邦食品药品署,1927年成立)进行药品审批。
新药的研究开发具有五大一长,即投资大、风险大、难度大、意义大、市场大和周期长。下面仅谈谈周期长。从发现有可能成药的新的先导化合物,申请专利开始,要进行漫长的研究工作,才能最终获把一个新药推向市场。90年代的数据显示,新药的平均临床前研究周期为6.1年,平均临床研究(IND)I时间为6.3年,在FDA进行新药申请(NDA)的平均审批时间为1.8年,全过程的总时间平均为14年左右。80年代的数据可能要稍微短一些。
这将导致一个问题,即由于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一般为从申请日起20年。往往药品上市后,其化合物专利将很快地到期。这个情况将极大挫伤原研药企业进行新药研究的热情。因为新药上市到市场成熟需要一定的时间,常常市场刚刚培育成熟,专利期就到期了。如果没有一定期限的市场独占权,原研药企业将无法获得足够的药物研发的回报,从而导致投入的巨额研发费用得不到市场的补偿,最终没有制药商愿意进行新药研发。
另一方面,由于原研药物通过专利保护获得了市场独占权,其价格过高,造成了国家和公民医药费用的支出过高。如果允许仿制药物尽快上市,将极大降低整个国家的医药费用支出。
发生在1983年的一起诉讼是这两方面矛盾的突出体现。
罗氏(Roche)公司拥有盐酸氟西泮的专利(US3299053),该专利将于1984年3月17日过期,在专利过期前,Bolar制药公司从加拿大进口了该药物化合物,并与1983年根据申请仿制药物(ANDA Abbreviated New Drug Applicaiton)的要求开展了生物等效性等试验。1983年7月28日,罗氏公司诉Bolar制药公司专利侵权。
纽约东区地方法院的一审判决认为,因为Bolar制药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进行试验,而专利法对实验研究是不视为专利侵权的,因此,判定Bolar制药公司不构成侵权。在美国,所有的专利诉讼案件的上诉都由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进行受理,(在专利诉讼方面,美国只有一个上诉法院,即CAFC,这样审理的标准是统一的。而在我国,专利案件,由各省市的高级法院来受理上诉,造成了实事上的审判标准不统一)案件上诉到了CAFC。
在上诉过程中,各方展开了辩论,Roche的支持方谈到了专利保护创新的重要性以及药物的特殊性,药物获得专利保护的实际时间过短,不利于药物的创新,Bolar的支持方谈到了公众利益的最大化,应该支持仿制药物的尽快上市。
CAFC审理后认为:1. 为药品进行生物等效性试验是有商业目的的;2 专利保护期终止前禁止仿制药物的试验研究实际上是变相延长了专利保护期; 3.社会利益与公众利益最大化是国会的任务,可以通过立法解决,法院的任务是解释和运用已经存在的法律。 基于以上几点,CAFC认为在现行的法律下,进行生物等效性等试验不属于专利法中的不视为侵权的实验研究,Bolar公司侵犯了罗氏公司的专利权。
为了平衡原研药物公司专利权时间过短以及促进仿制药物尽快上市之间的矛盾,1984年众议员Hatch和参议员Waxman联合提出了《药品价格竞争与专利期补偿法》,并获得国会的通过。
其主要内容为:
1. 简化并加快仿制药品的上市,并对首个仿制药物上市公司给予数据独占期的补偿,从而促进仿制药物申请。
2. 对专利药品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损失的专利期进行补偿。
先说药物专利期补偿。
获得专利期补偿的条件为:
1. 专利期尚未失效;
2. 未得到过专利期补偿;
3. 向USPTO提出申请;
4. 产品必须是首次上市;
5. 上市前是经过FDA行政审批的。
专利期补偿时间的计算是很复杂的:
1.临床研究(IND)时间的一半加上整个的FDA的新药审批时间。
2. 以上时间不能超过5年,如果以上时间长于5年,以5年计算。
3. 药品批准上市后的最长专利保护时间不得长于14年,如果根据1、2得出的从药品批准上市开始的专利保护期加上补偿期超过14年,以14年计算。
4. 如果制药商申请新药时未尽自己的职责来尽快获得FDA的批准(即由于自己的过失,让新药的批准时间延长),则补偿期将被缩短。
5. 专利权人必须在新药获得批准后60天以内,向USPTO递交延长专利期的申请。
举个简单的例子可能就比较容易懂了。
某新化合物A的专利保护期为自申请日起20年,其临床前研究是4年,临床研究是6年,FDA审批上市是3年,则总年份为13年,根据过去的专利法,实际有效保护为7年,根据Hatch-Maxman法案,给予的补偿期为临床研究6年除以2加上FDA审批上市时间3年,共计6年,因为大于5年,所以以5年计算补偿期,加上原来的7年,共计12年,小于14年,因此,该化合物A的实际最终独占期为自上市后12年,比原来的7年加长了5年,这大大促进原研药生产商研究开发新药的动力。
(未完待续)